(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洪全、于长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洪全,于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07号原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董鄂妃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福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传威。被告吕洪全。委托代理人卢冠宇,系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安。原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洪全、于长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传威、被告吕洪全委托代理人卢冠宇、被告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洪全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由被告于长安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洪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洪全辩称,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同意按月偿还利息,但本金会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被告于长安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吕洪全由被告于长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于长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要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第九条第1款(3)-(8)项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同日,原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洪全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吕洪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于长安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吕洪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提前收回发放给吕洪全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分户明细帐表、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全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长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被告吕洪全借款本息,被告于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宽甸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于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洪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保全费26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