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在海林市长汀镇河北村大桥看护施工现场工具,并禁止车辆通行。12时许,长汀镇河北村新胜屯村民王XX乘坐黑C561**号微型面包车过桥时,被刘XX制止,双方因过桥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X隔着车窗打了王XX一拳,将王XX嘴角打伤。王XX下车捡起一根木方打刘XX没有打到,又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筋打刘XX,被刘XX用胳膊挡住,刘XX用脚踢王XX没有踢到,用手将王XX推倒在地,王XX后脑磕在水泥地上,后脑受伤出血。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XX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右颞硬模外血肿、左颞硬模下血肿,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XX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给付被害人王XX医疗费预交款5000元,庭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在已赔偿5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吴XX、关XX、杨XX、王X甲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0号鉴定文书、海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