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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肖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负责人徐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工。被告肖建建,农民。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肖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肖建建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3年,2016年6月8日合约到期,贷款方式保证担保,保证形式单人担保。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3条之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7563.5元,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建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肖建建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南城农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肖建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内向被告肖建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6月9日,原告南城农行依据合同向被告肖建建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经1年实际到期后,被告肖建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肖建建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756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肖建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建建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肖建建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7563.5元,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肖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