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九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九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12号罪犯谭九泉,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九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外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谭九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谭九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文化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75.2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42.4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谭九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九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