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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巨野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绍领,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巨野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战、李绍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没有适当的理由要求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原告还通过他人给捎来衣服;第二、为了孩子以后生活,不同意离婚;第三、结婚后,被告身上有债务,原告有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第四、离婚后,被告没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父亲不能干活,负担较重。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作出上述辩解。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一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