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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波聚众斗殴、谢留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王某某,谢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留勇,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生。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留勇、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张波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经济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崔豪,原审被告人谢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1月5日22时许,王某某和谢某某因琐事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谢留勇拉至正阳县真阳镇西三环路南头进行殴打,谢留勇怀恨在心。2014年1月6日凌晨,谢留勇回家拿着一把砍刀找到被告人张波、谢海龙(在逃)、林毛毛(在逃)等人,在其与王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欲与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新武装部门口斗殴。到达案发现场后,谢留勇使用砍刀、张波等人使用木棍将手拿木棍等候在新武装部门口的王某某全身多处砍伤,谢某某逃匿。殴打王某某之后,谢留勇和张波等人又将王某某所驾驶牌号为豫QLA2**的长安面包车多处砸坏。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王某某对张波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张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7日23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天地足道”店内,被告人张波因之前与被害人单某甲存在矛盾意欲报复,伙同祝龙龙(另案处理)等4人将正在该店打牌的被害人靳某某、单某甲、王某甲打伤,并将赶来阻止其4人离开的被害人单某乙打伤后逃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单某甲、王某甲、靳某某、单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波的亲属与被害人单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单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波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四被害人对张波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波、谢留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靳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乙、胡某乙、陈某甲、胡某甲、单某丙、李苗苗、陈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留勇出于争强好胜、报复他人的不正当目的,纠集被告人张波及谢海龙、林毛毛与王某某、谢某某相约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谢留勇和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波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单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单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谢留勇起组织、策划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张波积极参与,并实施斗殴的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张波提议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在案发前曾殴打谢留勇,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和过错。谢留勇在伙同张波等人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并砍伤王某某,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张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谢留勇和张波在犯罪过程中伤害了王某某,因此对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王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670.22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389.6元,财产遭毁坏损失15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8106.62元,应当由二被告人予以赔偿。因王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二被告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综上,二被告人应当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74.63元。因张波单独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9674.63元由谢留勇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谢留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限被告人谢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674.63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讼诉请求。上诉人张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同案人谢海龙的供述,所证情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及同案人谢海龙、林毛毛经谢留勇出于争强好胜、报复他人的不正当目的而纠集,与王某某、谢某某相约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单某甲等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波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单某甲、靳某某、王某甲、单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张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谢留勇、张波、谢海龙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因王某某事先殴打谢留勇一事引发矛盾,张波明知双方相约在公共场所见面是为了相互殴斗,仍然积极参与实施,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波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波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系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