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咸某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潘某某,丛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某,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通榆县新兴乡土地所原所长,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丛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某、潘某某、丛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7月30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8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某、潘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通榆县新兴乡安居工程实施期间,被告人咸某某(新兴乡土地所长)利用自己主管安居工程新建房宅基地用地审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新兴乡东太村民)合谋,用丛某某和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假申报泥草房改造,套取国家新建房补助款2.8万元。被告人丛某某和潘某某明知咸某某建房不符合国家安居工程建房补助条件,仍主动提出为咸某某提供身份信息,分别帮助咸某某套取国家安居工程建房补助款1.4万元。所获赃款2.8万元被咸某某据为己有。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咸某某、丛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仲某某、徐某、李某某、刘某甲、孙某甲、越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3.通榆县土地管理局任职通知、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证明、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发放名单;4.潘某某、丛某某、咸某某户籍信息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咸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的身份信息顶名申报,套取国家安居工程建房补助款,其中咸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8万元,丛某某、潘某某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案发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咸某某、潘某某、丛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系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行发现,经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展开初查,并于同日对咸某某、潘某某、丛某某三人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24日对上述涉案三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对三人进行讯问,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通榆县土地管理局任职通知、通榆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咸某某曾任通榆县新兴乡土地所所长(1991年1月10日至2014年末退休)。3、通榆县新兴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咸某某负责新兴乡土地所全面工作、辖区内土地登记、用地审批的初审及费金征收和土地检验工作。4、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整屯推进发放名单,证实咸某某领取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经过。5、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咸某某贪污的2.8万元泥草房改造款已被依法上缴(于2013年1月23日上缴县纪委)6、潘某某、丛某某、咸某某户籍信息,证实潘某某、丛某某、咸某某的相关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仲某某的证言:2010年泥草房改造工作是由我和村书记李成国具体负责。按照要求我在“通榆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签字确认,对改造户改造工作进行村级审核。我认识咸某某,他是新兴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咸某某参与了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他负责改造户新建房土地审批工作。领取补助款的时候需要拿土地使用证,这些土地使用证都是由咸某某负责办理。2010年咸某某在老房子院里建了几间瓦房。2010年咸某某建房是否享受了国家补助我不知道。我认识丛某某和潘某某,他俩不是我这村的。2010年新兴乡新茂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有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丛某某和潘某某在我村肯定没新建房,为什么会出现他俩的名,乡政府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的咸某某、刘某甲等人应该知道怎么回事,我在申请表上签字只是乡里都认可以后,统一签的。丛某某和潘某某在新茂村申报新建房验收是建房助理刘某甲和县里的人负责验收。2、证人徐某证言:我是2005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新兴乡任职党委副书记兼人大主席。我在新兴乡任职党委副书记兼人大主席期间,分管过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程,关于泥草房改造工程落实的时候,作为分管领导2010年我们是专门召开会议落实工作,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涉及到的相关站所长和各村书记村长等人,对泥草房改造工作落实提出了要求,布置各站所长协助各村落实。在泥草房改造工作落实会议上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必须是农户申报,新建房的要求到土地部门进行宅基地审批,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房子建好以后,要求到乡建部门申请办理房照,只有拿着身份证、户口本、房照和宅基地使用证手续到农经站领款,手续不全的原则上不予发放补助资金。申请泥草房改造新建房的,要求必须有符合改造条件的住房,土房必须扒倒才能新建,改造后必须居住在新建房屋内。新兴乡根据县里统一要求落实泥草房改造工作,制定实施方案,要求土地部门咸某某负责宅基地使用审批,建房部门刘某甲负责建房规划和办理房照,民政部门李某某负责低保户和贫困户的身份认定,农经部门邢立民负责补助资金发放。主要工作程序是农户申报、村级审核、乡级审批过程,我作为分管领导主要联系各部门负责人开展工程落实工作。具体业务是我和李某某、岳柏顺负责,其他各站所长负责涉及到的土地、建房、资金的相关业务。我们开会落实的时候,明确提出不允许顶名申报。2010年我不知道咸某某找人顶名建房的事,咸某某也是参与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的人员,他具体负责建房用地审批业务,咸某某本人没有提出新建房申请,我们受理的都是农户自己来申报,只要申报的手续齐全都可以申报。新茂村的泥草房改造工作具体由村长仲某某负责。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2003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任职新兴乡民政助理。2010年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程我参与了,我当时是新兴乡民政助理,在新兴乡党委副书记徐某的领导下,负责泥草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2010年新兴乡根据县里的统一要求,乡里统一召开了泥草房改造工作各站所长和村书记村长参加的落实会议,我就负责申报手续核实,申报表格填写,土地所长咸某某负责宅基地使用审批,建房助理刘某甲负责规划和办理房照,他们协助开展工作,我任职民政助理具体负责低保户和贫困户的身份认定工作,我们都参与新兴乡泥草房改造这项工作。泥草房改造工作是绝对不允许顶名申报,开会的时候明确要求不允许顶名申报。在我负责申报的工作方面,没有发现顶名申报的问题,都是老百姓自己来申报,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是不是顶名申报的。2010年新兴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咸某某是否存在顶名申报新建房的问题,我不知道,他没有到我这里申报过新建房。2010年新兴乡新茂村丛某某和潘某某申报了泥草房改造新建房,验收的时候是在咸某某家的院子里验的。领款的时候要求必须本人领款,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照、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有代领的必须代领人提供相关证件并在领款人一栏签字。4、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在2003年到2011年任新兴乡乡建助理,2011年以后接任新兴乡民政助理。2010年咸某某在他家院里建房的事我知道,当时我是乡建助理,主管新兴乡建房规划,我给咸某某发了“建设位置通知书”。2010年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我参与了,主要负责新建房规划。当时新兴乡政府在会上公布了参与泥草房改造工作的成员,除了我以外参与的还有土地所长咸某某,他负责宅基地用地审批,还有民政助理李某某,她负责低保户贫困户的身份认定,还有农经站长邢立民,他负责补助资金发放。2010年新兴乡泥草房补助资金发放需要改造户本人携带户口本、身份证、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到农经站领取,手续不全的,农经站不给放款。2010年咸某某也是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的负责人员,申报的时候没有他的名,但是补助资金发放的时候,咸某某找到我,让我将他家的新建房屋用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开出房照领建房补助款,当时我问咸某某为什么这么开,咸某某说不用我管,咸某某和我都是泥草房改造工作成员,他找我两次,我就给他开了,但是我怕出事,没给他开真实的房照,只给咸某某提供了丛某某和潘某某名下两户房照的复印件。5、证人孙某甲证言:潘某某是我丈夫,2010年潘某某自己没报,新兴乡土地所长用潘某某的名申报泥草房新建房补助了。咸某某家建房的时候,潘某某去他家帮工,我们两家相处一直挺好,潘某某帮工回来跟我说,我家不建房,我家名想给咸某某顶名申报,问我同不同意,当时我没说不同意,就让潘某某给咸某某顶名,当时建房每户补助1.4万元,咸某某用潘某某顶名申报新建房,没给我家什么好处。6、证人越某某证言:2010年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我参与了,当时新兴乡成立泥改办,专门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我不是泥改办成员,就是让我临时帮忙,填写申报材料。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安居工程资金申请表不是我写的,是咸某某自己写的,因为他是泥改办成员,他到我这里拿了两张空表,他说他自己填申请表,咸某某具体怎么报的我不知道。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咸某某担任新兴乡土地所所长,在泥草房改造工作期间负责用地审批,咸某某在自家院子里建房了。(三)被告人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新兴乡泥草房改造工作我参与了。当时参与这项工作的人除了我以外还有主管领导徐某、民政助理李某某、乡建助理刘某甲、农经站长邢立民以及各村主管村干部。我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新建房宅基地用地审批,主要是看现场建房有没有土地纠纷,办理新建房土地使用证。刘某甲负责建房规划,李某某负责改造户身份认定,邢立民负责资金发放,徐某负责改造的乡级审批,村干部负责改造的村级审核工作。2010年我在乡政府东侧,公路以南我原来就有一排瓦房,是1998年建的,我在瓦房院内东南侧建了五间瓦房,开了两个门,现在这个房子开旅店呢,我和我两个儿子都在这个房子里住。这五间瓦房的建房钱都是我出的。2010年我建的瓦房我申报泥草房改造补助了,我是用新兴乡东太村村民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顶名申报的。每人国家补助1.4万元,我一共领了2.8万元建房补助款。2010年因为家里原因我想建房,我家的位置正处在新兴乡新茂村,当年正赶上国家建房有补助政策,我老家在东太村,有一次我亲属丛某某和潘某某到我家帮工,在饭桌上吃饭的时候,我说了我家想建房,丛某某和潘某某主动跟我说,反正他们也都不建房,你家要是建房他们就给我顶个名得点补助。丛某某说要出去打工去,家里有现成的房子,不想再建房了,潘某某说他也不准备建房,现在国家有建房的补助政策,他的名我能用就拿去用吧,还能省点钱。我当时还跟他俩说你们得先跟家属商量好了,别因为他们俩给我顶名,家里不同意,再闹别扭,他俩说家里没事。他们俩同意以后,我去到他们家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取来的。丛某某和潘某某是东太村村民,我建房在新茂村,当时我和新茂村的村长仲某某说了用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在我家院里建房的事了,平时我们关系都很好,仲某某也就同意了。我在乡里拿了两张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在上面分别填写了丛某某和潘某某的申报信息,他俩的名也是我代签的。后期仲某某和徐某在表上怎么签的字我就不清楚了。领款的时候丛某某和潘某某都没在家,是我拿丛某某和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刘某甲开的房照复印件、我办的土地使用证到农经站领取的。我在领取人签章一栏签的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同时也签上我的名。我一共领取两户建房补助共2.8万元,这钱都让我自己得了。我把土地使用证办成丛某某和潘某某的名了。如果丛某某和潘某某不同意帮我申报建房补助,我不能成功套取国家的建房补助款。2013年通榆县纪委对我顶名建房的问题进行过调查,将我领取的2.8万元补助款收缴,最后也没对我进行违纪处理。2、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申报过安居工程泥草房补助,是我给咸某某顶名申报的。咸某某是新兴乡土地所所长,之前是我们东太村书记,我们以前是一个屯的,关系处得非常好,他和我哥丛福臣还是连襟。2010年春天,咸某某家院内要建房子,我们莫里屯去了很多人帮工,我也去帮工了,在吃饭的时候,我们唠嗑说到国家有建房补贴政策,咸某某原来就问过我用不用泥草房补贴的指标,我要不盖房子他就用我名申报泥草房补贴,我说能行吗,他说能行。这次来帮工我就跟咸某某提出,反正我外出打工,家里也有房子,你要想用我的名申报泥草房补贴你就用,还能得点泥草房补助。咸某某还跟我说过我们屯的潘某某也给他顶名了。咸某某用我的名得了1.4万元。他没给我什么好处。我为他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手续是咸某某办的,泥草房补贴也是他领的。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咸某某是我远房大舅。咸某某家住新兴乡政府东侧,2010年春天,咸某某在院内东南侧准备建五间瓦房(2个门),建房子的时候我们莫里屯去了很多人帮工,我也去帮工了,我先提出反正我也不建房,申报泥草房的指标也用不上,用我的名帮他申报一户泥草房改造,他还能得点泥草房补助。我们屯的丛某某也说了他也不建房,咸某某要用他的名就用,咸某某当时还跟我们说,让我们回家跟家人商量一下,别整出什么矛盾。我回去和家里人商量了这事,家里人都同意,在帮工过程中,在咸某某家吃饭时,当时丛某某也在场,咸某某又再次提起这事,跟我俩说我们要不盖房的话,他就用我和丛某某的名建房,申报泥草房补助,我和丛某某都同意了。我为咸某某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手续都是咸某某办的,泥草房补贴也是他领的。咸某某用我的名领取了补贴1.4万元。咸某某跟我说过领补贴的时候给我点,但是我没要,我们两家处得关系好,当年我家困难的时候都是他帮我,这钱他给我我也不能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采用虚假手段,以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的身份信息顶名申报,套取国家安居工程建房补助款,其中咸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8万元,丛某某、潘某某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丛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套取国家新建房补助款,还帮助他人顶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上缴了所得的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依法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