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马尊磊、马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尊磊,居民。被告马萍,居民。与被告马尊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敬才,居民。被告刘庆庆,居民。与被告张敬才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黄河八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赵政及被告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尊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尊磊、马萍从原告处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8.515%,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尊磊、马萍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马尊磊、马萍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尊磊、马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2015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对被告马尊磊、马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萍辩称,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所诉的借款、所欠款项属实,但现在我无力偿还,希望用房产抵债。被告马尊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由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尊磊、马萍从原告处借款5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商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贷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马尊磊、马萍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时被告马尊磊和被告马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敬才和被告刘庆庆系夫妻关系。证据2.他物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06**号),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尊磊、马萍与原告到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8号楼112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4452)的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马尊磊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将借款520000元转入了被告马尊磊指定的浩泰城建公司的账户内(账号16×××48),该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马尊磊、马萍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马尊磊、马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5770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马萍对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尊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马萍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尊磊与被告马萍、被告张敬才与被告刘庆庆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共同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尊磊、马萍从原告处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8号楼112铺商用房;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浩泰城建公司16×××48;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马尊磊、马萍自愿以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8号楼112铺商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敬才、刘庆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被告浩泰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3年3月18日,被告马尊磊、马萍为其抵押的房产到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06**)。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马尊磊出具借款凭证,并于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尊磊、马萍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后,被告马尊磊、马萍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马尊磊、马萍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马尊磊、马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因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尊磊、马萍偿还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2015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尊磊、马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尊磊、马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700.37元、利息16060.78元(以4577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及逾期利息(以4577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95%的1.5倍即11.9925%,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向被告马尊磊、马萍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2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尊磊、马萍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马尊磊、马萍自2015年1月19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尊磊、马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尊磊、马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7700.37元,原告要求被告马尊磊、马萍清偿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马尊磊、马萍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尊磊、马萍支付所欠借款457700.7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的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6060.78元,以及自2015年6月17日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9925%计算的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尊磊、马萍以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8号楼112铺商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尊磊、张敬才、刘庆庆、浩泰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尊磊、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473761.1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77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25%,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马尊磊、马萍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8号楼112铺商用房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敬才、刘庆庆、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马尊磊、马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保全费2889元,合计11295元,由被告马尊磊、马萍、张敬才、刘庆庆、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