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执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金奎犯贪污罪、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832号罪犯王金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奎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6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2007年1月2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1521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527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2065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银源、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金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金奎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财产刑部分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奎在服刑期间已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郭德萍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