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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杰顺龙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杰顺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42号原告晋江杰顺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龙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牟方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晋江市人社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式宏,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科长,住址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局科员,住址晋江市第三人冉介清,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杰顺龙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冉介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和第三人以进行协调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峰,第三人冉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265号《关于对冉介清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冉介清系杰顺龙公司杂工,2014年11月4日10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榨脱套毁损伤伴血运障碍。冉介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杰顺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无授权,又未告知原告举证责任的时间,也未查清事实及原告与冉介清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处临时务工已愈法定退休年龄的冉介清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以晋政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后冉介清以《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向晋江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审理。据此,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裁定停止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执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冉介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一份,证明被告错误将已过退休法定年龄的临时务工人员冉介清认定为工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错误适用冲突失效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维持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的事实;3.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冉介清以《工伤认定决定》作为证据,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民事诉讼,该院已受理该案,并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15时30分开庭,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条件;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冉介清于2015年3月2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冉介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二条认定冉介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5.对孙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冉介清只是临时务工,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6.孙亮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证人主体资格;7.对张光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冉介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冉介清在原告处只是临时务工,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8.张光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证人主体资格。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冉介清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对冉介清的调查笔录一份;5.被告对孙亮的调查笔录一份;6.被告对陈艳华的调查笔录一份;7.冉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孙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陈艳华驾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4-9,证明冉介清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冉介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0.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冉介清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1.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12.《工伤认定决定》一份;13.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11-13,证明程序合法;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第三人冉介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申请表用人单位栏中没有签署意见;对证据2持有异议,泉州市政府授权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冉介清没有签书面合同,已超过退休的年龄;证据6中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劳务关系;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说明他的主体是职工,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3送达回证,不清楚陈艳华是否亲自签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5持有异议,证据4是以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是以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证据5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留下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6、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其内容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内容之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能证明相关内容及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9能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人冉介清与原告没有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不符合本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介清受雇于原告杰顺龙公司当杂工。2014年11月4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榨脱套毁损伤伴血运障碍。第三人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于同年同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冉介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2月9日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字第××号的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证据情况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并据此认定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适用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杰顺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杰顺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速录员  林文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