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志威与林某、林晓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威,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志威,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恩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6********,汉族,无业,户籍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吞村3队。被告:林晓冬,无业。被告:叶某,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7********,汉族,无业,户籍地永嘉县沙头镇潮际村西路***号。被告:叶建忠,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汉族,无业,住永嘉县沙头镇潮际村西路***号。被告:金迁妙,无业。原告李志威诉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威的法定代理人李恩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金迁妙被羁押于金华监狱无法到庭,本院已依法作了相关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威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林某受朋友林昌正所托到永嘉宾馆调解李纯鑫与周利杰之间的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林某、叶某和金迁妙及陈淼炯、林昌正、麻陈丰等人到永嘉宾馆KTV818包厢找到在此唱歌的李纯鑫,但李纯鑫不在包厢。后被告林某在包厢内与李纯鑫的堂兄原告李志威发生口角,被告林某、叶某、金迁妙等人在包厢内对原告李志威进行了殴打,后被告金迁妙又在该KTV电梯口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原告被打后,经家属送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左顶枕硬膜外血肿,第二天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57313.04元,现虽出院在家休息,但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已留下后遗症,而五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的医疗费及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9级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均拟为90日。综上所述,被告林某、叶某、金迁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构成了侵权。被告林某、叶某、金迁妙的侵权行为不但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而被告林某、叶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作为被告林某、叶某未成年的父母,理应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0995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检察院起诉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治疗过程的事实;5、药费、用药清单,以证明用去药费57313.04元;6、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和原告因受伤导致精神障碍等事实。被告林某辩称:赔偿应该是要赔偿的,但现无能力赔偿,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林晓冬辩称:根据法院的判决,我方尽自己能力努力赔偿,对合理的赔偿项目应该要赔偿。被告叶某辩称:赔偿是应该赔偿的,但我现在在监狱里,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金迁妙辩称: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但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事实上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建忠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建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金迁妙均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受朋友林昌正所托去调解李纯鑫与周利杰之间的纠纷。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叶某和金迁妙等人来到永嘉宾馆KTV818包厢找在此唱歌的李纯鑫未果。因被告林某在包厢内与李纯鑫的堂哥原告李志威发生口角,被告林某、叶某及金迁妙等人随即殴打原告李志威致伤,后被告金迁妙还在该KTV电梯口用啤酒瓶砸原告李志威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左顶枕硬膜外血肿,第二天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并支出医疗费57313.04元。被告林某、叶某、金迁妙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在金华监狱。2015年6月7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同年6月1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志威系外力作用致左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及后遗症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护理期限拟为90日和营养期限拟为90日。被告林晓冬系林某的父亲;被告叶建忠系被告叶某的父亲。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为56804.0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包含在住院费用里的伙食费657元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应为56147.0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及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计算,护理费为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参照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9级伤残,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9级及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46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3711.38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林某、叶某、金迁妙殴打原告李志威致伤后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林某、叶某在侵权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林晓冬、叶建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某、叶某现均已成年并表示同意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与被告金迁妙、林晓冬、叶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迁妙辩解原告李志威先动手打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志威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3711.38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林某、林晓冬、叶某、叶建忠、金迁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