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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红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曹红俊。委托代理人葛彩斌(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马平。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曹红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俊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许林海龙无证驾驶登记为贾峥嵘,实际车主为丁忠云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五组桥口休闲浴室由北向南进海通都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红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林海龙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海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海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29.74元(医疗费8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766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F×××××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2元;误工费,对原告主张按照保险行业标准98150元/年计算没有异议,期限以咨询法医意见为准;护理费认可133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咨询法医意见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05分左右,林海龙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苏F×××××小型轿车在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五组桥口休闲浴室由北向南进海通都线,右转弯时,轿车左后部碰撞沿海通都线由东向西由曹红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致曹红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林海龙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2014年6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红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曹红俊于当天至如皋市江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9天,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677.6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1日至如皋市江安医院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20元、312.0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109.74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江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六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如皋江安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林海龙、贾峥嵘、丁忠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曹红俊于2015年7月30日以“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申请撤回对林海龙、贾峥嵘、丁忠云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由法庭咨询法医意见予以确定。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护理期限及人数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林海龙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曹红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09.74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认定342元,即住院19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定190元,即营养期间结合法医咨询意见为住院期间19天,标准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7660元,本院认定29310.1元,即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9天加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9天;标准,原告提供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务服务合同一份、个人专属代理合同一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曹红俊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红俊华泰营业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保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150元/年即268.9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68.9元/天×(19天+3×30天)=29310.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定1520元,即护理标准,依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9天一人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80元/天×19天=15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8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合计8641.74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41.7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29310.1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930.1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30.1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7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红俊的损失医疗费8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9310.1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57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曹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