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振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振强,农民。2010年4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茂宽,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强及辩护人田茂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振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少海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和电厂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撞倒,致被害人金某受伤,后被告人宋振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宋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振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振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地待了十几分钟,后离开现场给被害人准备医疗费,但其没有给被害人交医疗费,不应认定为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与那种不顾死者死活逃离现场的逃逸有区别;3、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力争减轻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50许,被告人宋振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桓台县少海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和电厂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撞倒,致被害人金某受伤,后被告人宋振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宋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由田某报案,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伤者金某已被送往圣洁医院,现场遗留一无号牌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逃离现场。2015年4月8日上午民警通知宋振强到事故科配合调查。4月8日下午宋振强到事故科投案,宋振强对其肇事逃逸经过供认不讳。金某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宋振强准驾车型A2。(3)淄博圣洁医院证明单、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金某重度颅脑损伤等症状。(4)桓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宋振强于2010年5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宋振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振强出生于1975年1月2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金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晚,其和金某饭后步行回贵和纸厂。其和金某并排顺少海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走,突然其两人被撞了出去。其起来后看到一辆二轮摩托倒在公路上,金某躺在摩托车西边,一名男子站在摩托车北侧。其看到金某头上有血就打了120和122报警。骑摩托车的男子趁其打电话时逃跑。5、被告人宋振强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晚,其骑二轮摩托车顺少海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看到前方有两人往北步行,其赶紧鸣喇叭并刹车,但没刹住撞到西边的人身上,把那人撞倒。与躺在地上的男子同行的人打了120和122电话。救护车来后其帮医生将躺在地上的男子抬到救护车上。其因���时正在缓刑期内,怕转成实刑,加之现场没有人认识其,就跑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振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振强在民警通知其到事故科配合调查时,到事故科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振强系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宋振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庭审查明,被告人宋振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振强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宋振强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宋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到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