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康杰,覃银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康杰,覃银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耀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东青,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康杰,身份证住址新疆沙雅县。被告覃银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康杰、覃银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宁、陈东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康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145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被告覃银爱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天麓三区莱茵庄园46栋810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在深圳市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原告与被告康杰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1)号《个人借款合同》、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2)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3)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即执行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罚息的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立即执行。编号为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即执行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上浮3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罚息的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立即执行。编号为浦银深(罗岗)个贷借字(14003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即执行签订合同时人行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罚息的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立即执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依约发放三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和145万元,发放贷款总金额为1145万元。被告康杰取得本案授信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后,三笔均多次逾期,且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显示本案原告的抵押房产已因另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为此,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合同》第十二条、《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康杰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和罚息,并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覃银爱对被告康杰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康杰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1450000.00元,逾期利息450823.26元,逾期罚息13332.76元,合计11914156,02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覃银爱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天麓三区莱茵庄园46栋B102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覃银爱对被告康杰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实际是基于被告康杰对原告所负贷款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主张被告覃银爱作为被告康杰的配偶,与被告康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受信人或有关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或即将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权利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均构成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十二条约定,受信人可酌情采取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此时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项下所有债务也均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九条约定,贷款人可酌情采取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2.1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原告称,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当期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145万元、利息450823.26元、罚息(含复利)13332.76元未予清偿。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二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缔结婚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查封(备案)表、房产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借款基本信息、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及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覃银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康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且抵押人被告覃银爱用以抵押的房产因涉诉而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个人授信合同》及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下可宣布前述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康杰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贷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显示二被告达成过任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分配的特别约定,故原告以本案贷款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覃银爱对被告康杰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再有,被告覃银爱以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可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杰、覃银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450000元及利息450823.26元、罚息(含复利)13332.7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覃银爱名下房产(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天麓三区莱茵庄园46栋B1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2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