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樊耀均与樊国志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耀均,樊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樊耀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樊艳芳,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樊国志,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樊耀均诉被告樊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耀均的委托代理人樊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耀均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樊国志现樊耀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委托女儿樊艳芳向被告转帐200000元。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同意其续期到2014年12月归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国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樊国志现向樊耀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定于2014年6月22号归还,立此为据。被告樊国志在该借条上签字及捺印确认。借条最后加注“此借条借款续期到2014.12月”,被告樊国志在加注内容后面亦签字及捺印。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樊艳芳在中国工商银行36×××68的账户向被告转帐交付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得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归还。因被告仍未按其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未还款项的利息,依法有据。鉴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还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耀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樊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樊耀均负担50元,被告樊国志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