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相识,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一直在外做木工,双方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感情逐步淡薄。近半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加剧双方感情裂痕。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出现矛盾后,双方没有进一步弥合裂痕,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2003年10月8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不长,但两人已结婚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在平时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应互相关心,增进沟通,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