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与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闻×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98号原告杨×,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闻×1,男,1948年1月9日出生。原告杨×诉被告闻×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闻×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于1975年8月12日生一子,1982年11月5日生一女,现一儿一女均已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相互无法沟通,原告无意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相识,197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75年8月12日生一子闻×2,1982年11月5日生一女闻×3。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闻×1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与闻×1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年事已高,更应该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关心和体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于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