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徐州市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55号。法定代表人冯可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振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煤炭市场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振华、杨群,被告万和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编号nj2013110118c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累计供煤13769吨,单价690元/吨,计货款9500610元,按合同约定第三方(收货人:徐州盛泉洗煤厂)收货,第三方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4年1月付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付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尚欠货款80006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11月3日保全查封被告堆放在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煤炭货场的煤炭20000吨,需要每月支付90000元保管费用,此项保管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应当由被告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610元;2、被告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保全查封货场保管费用(自2014年11月起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2、原告诉称已经向被告交付煤炭13769吨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煤炭,在2014年2月份,原告称其贷款银行需要追踪原、被告之间的2013年11月1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和徐州市申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协商,请求做一笔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账,申展公司从原告向其供货中调出价值1500000元煤炭,由原告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再由申展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举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能反映该事实;3、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很明确是夹河寨,不是徐州盛泉洗煤厂(以下简称盛泉洗煤厂),数量是以盛泉洗煤厂过磅为准,合同履行地点应在夹河寨,而不是盛泉洗煤厂,除非有万和公司人员签署收条或在过磅单上签字,除此之外,均不能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煤炭;4、原告和申展公司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一致,案涉货物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夹河寨火车站办理的收卸货手续,相关的卸货费用是由申展公司支付的,原告是与申展公司发生的交易,而不是与被告,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盛泉洗煤厂收到该笔煤炭,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企图把其交付给申展公司的煤炭算到被告名下;5、案涉保全查封货物的保管费用,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应由其承担损失。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润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盛泉洗煤厂出具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将13769吨煤炭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证据3、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0万元;证据4、催款函、快递单、查询单共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及被告收到催款函的事实;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50万元的货款,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正反6页,金额是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记录。证明:徐港能源公司作为600万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本欲将其作为煤炭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其作为出票人,无法将该汇票直接支付给并非收款人的原告,由申展公司作了特别说明后作为申展公司预先支付款项,该600万元并非如同被告所称支付本案所涉的煤炭的相应款项;申展公司并非因原告之前有向其供应煤炭之情形而支付煤炭款。第二组证据:3、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担保函(为万和公司担保)及4、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担保函(为申展公司担保)。证明:盛泉洗煤厂明知万和公司和申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知其出具的煤炭收据系作为万和公司及申展公司与原告结算煤炭认可数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盛泉洗煤厂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没有明确是与哪份合同相关联,原告有权确定自己的供货行为所对应的履行相对人;盛泉洗煤厂为被告万和公司在其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5、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商初字第253号)及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宁商终字第456号)。证明:申展公司和盛泉洗煤厂是最终的煤炭买受人,与徐港能源公司类似的被告万和公司亦是中间贸易商;盛泉洗煤厂所出具的担保函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应由盛泉洗煤厂及其投资人丁勇连带承担。针对原告润宸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万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以上煤炭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如果原告要证明其已经交付收据上的煤炭,还需要提供铁路货票,铁路货票上有收货人,收货人应当是万和公司,还需要盛泉洗煤厂证明收据上的煤炭是交付给万和公司的,或有万和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证明;对证据3、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仅收到增值税发票2张,对催款函、查询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万和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徐州万寨港煤炭集中交易区,该组证据中未显示具体收件人的姓名。对补充证据的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从6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来看,出票人是徐港能源公司,收款人是申展公司,在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原告,买方是徐港能源公司,该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后,应原告的要求调账至申展公司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中抵扣应履行的货款,于是才出现了该案中徐港能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申展公司当时对承兑汇票上作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在履行付款过程中徐港能源公司不存在过错,迟延付款原因是原告调账造成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和公司实际发生了交易;第二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日担保函,该份担保函公章是原告伪造的,请求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本案中的担保函所涉的公章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该案中交货地点是在徐州市万寨港,货权转移凭证是由原告开给万寨港转移到徐港能源公司,本案的煤炭货权转移地点合同约定在夹河寨站,按照交易规则货权转移应在夹河寨站,或者出具相关货权转移证明,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和被告万和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上交付,也就是原告没有出售煤炭给万和公司,因此原告不可能向法庭提供万和公司的收据或收货凭证,证据5、6所涉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依彼案推断本案的事实。被告万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3份,卖方是原告,买方是申展公司,3份合同分别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9月10日、12月18日,合同均约定数量验收以盛泉洗煤厂过磅实收为结算认可数,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均与本案合同基本一致,证明原告是把交付给申展公司的煤炭重复计算到被告万和公司名下;证据2、2015年1月5日盛泉洗煤厂证明1份,证明盛泉洗煤厂没有收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万和公司合同项下的煤炭,万和公司更不可能收到该份合同项下的煤炭;证据3、申展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收据上的煤炭货权属于申展公司,该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证据4、申展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收据上的煤炭货权属于申展公司,该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证据5、长期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人李某办理了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物领取;证据6、从夹河寨调取的原告所有发到夹河寨站的煤炭吨位、车数及火车大票号,期间是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证明原告所诉案件中涉及的煤炭应当包含在该组证据中,请原告质证以后向法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所对应的煤炭;证据7、2015年4月2日夹河寨站向万和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到站点为夹河寨站的煤炭,卸车费用均是由申展公司结算的,证明上述煤炭相应的买方是申展公司;证据8、盛泉洗煤厂入库单5份,涵盖了原告所有的运到盛泉洗煤厂的煤炭,请原告质证以后辨认出其收据相对应的是哪些煤炭,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收据和入库单不一致。针对被告万和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润宸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买受方是申展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组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煤炭货款,申展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付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发出的煤炭总吨数,与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吨数没有关联性,向被告供货数量以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收据为准;对证据7,夹河寨站证明,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8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盛泉洗煤厂与被告万和公司及申展公司往来密切,存在利害关系,盛泉洗煤厂内部如何记账及入库均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该入库单载明的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数量不吻合,该入库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如下:1、我是徐州西站铁路运输服务公司的职工,在2013年停薪留职在铁路上帮人提货、走货等铁路运输业务,2014年4月份又重新回去上班。2013下半年润宸公司经申展公司丁勇介绍,出具委托书委托我负责帮润宸公司到夹河寨站提货,然后交到申展公司,由申展公司和盛泉洗煤厂支付我劳务费。具体流程是:润宸公司的煤从山西发到夹河寨站以后,润宸公司的唐总或林总通知我,由我代表润宸公司到夹河寨站在货票运单上签字办理提货手续,再经手拉到盛泉洗煤厂,然后通知润宸公司唐总或林总看完以后过磅,由盛泉洗煤厂的过磅员签收。润宸公司发给申展公司的煤均是由我经手办理的;2、2014年1月8日及2月16日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收据上的煤炭是我经办的,我只办理卖给申展公司的业务,申展公司就在盛泉洗煤厂里面;3、润宸公司发到夹河寨的煤除了委托我办理业务外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我给润宸公司办理业务期间不知道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徐港能源公司签过合同;4、煤交到盛泉洗煤厂是由润宸公司的唐总或林总决定交给谁。原告润宸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1、证人已经向法庭陈述其经申展公司丁勇介绍与原告方认识并办理相关委托事宜,而丁勇也是盛泉洗煤厂的负责人,李某是由申展公司及盛泉洗煤厂向其支付费用,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对润宸公司的煤炭到盛泉洗煤厂后向谁交付履行的那一份合同并不清楚,只是主观认为所有的煤炭均是供给申展公司的。该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所采信。被告万和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李某作为原告的收货委托人,无论是否经丁勇介绍认识,他的行为就代表原告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由原告承担,因此李某的证词是基于以上委托关系成立而作出的,对原告应当产生法律后果;2、以上委托关系建立后,李某无论是从原告处还是从盛泉洗煤厂、申展公司领取劳务费均不影响其证人出庭的资格,恰恰能说明李某如果从申展公司领取劳务费,那么其经手的案涉煤炭就是原告出售给申展公司的;3、润宸公司的煤炭到盛泉洗煤厂后,虽然李某对货物没有处分权,但案涉煤炭是他经手的,他只经手原告卖给申展公司的煤炭,能证明案涉煤炭就是卖给申展公司的。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到徐州市上海铁路局夹河寨站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事实(调查笔录)如下:铁路大票清单及2015年4月2日证明均为我站出具,所载情况属实;铁路大票清单所载货物均由润宸公司委托人李某提走,李某以润宸公司委托人收货,再以申展公司名义支付卸车费提走货物;徐州万和公司在我站没有提过润宸公司的货物。原告润宸公司对本院调查事实质证意见如下:1、公司认为在2015年7月7日,庭审已经完毕,不应再恢复法庭调查,本次庭审程序违法;2、被调查人并不具备相关证明的资格,2015年4月2日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而被调查人并非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所以该陈述不能代表夹河寨站;3、另外该份调查笔录其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否则不应予以采信;4、根据货运合同约定,在夹河寨站提取的货物只能是原告的所有,相应货运到盛泉洗煤厂过磅,系交货过程的延续,交货地点应在盛泉洗煤厂;5、申展公司支付卸车费与否,与货物交付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谁支付了卸车费即享有货权。被告万和公司对本院调查事实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被调查人申晴晴的具体职务是班组负责人,是涉案煤炭的具体经办人,具有对夹河寨站作出的说明等相关的证据有合法性身份;3、调查事实和货票清单汇总、夹河寨站的证明内容一致,也和证人李某的证词能够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润宸公司从山西潞安发往夹河寨站的煤炭到站后,李某持原告的委托书接收货物,同时基于他又是申展公司的职工,代表申展公司支付相关的卸车费用后提货,根据润宸公司与申展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规定,交提货方式夹河寨站交,能够认定案涉的货物货权转移地点在夹河寨站,能够证明上述煤炭履行的是申展公司和润宸公司的合同;4、该调查笔录,还能证明万和公司作为发货人和收货人在夹河寨站领取过自己的煤炭,没有领取过润宸公司作为收货人的煤炭。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润宸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3、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催款函、快递查询单以快递单未写明收件人的姓名为由不予认可,而快递单上写明收件人为徐强(系被告员工)并注明了电话号码,查询单也显示被告收到了邮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补充证据:证据1、2、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担保函),系原告申请追加丁勇、盛泉洗煤厂为被告的证据,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勇、盛泉洗煤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对被告万和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所载内容与其出具的两份收据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煤炭”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付款金额与案涉货物价款不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认可,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认可,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系书证,盛泉洗煤厂系合同约定的过磅地点,且时间、数量与证据6互相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李某系案涉合同货物的直接经办人,当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定如下:1、对李某受润宸公司委托从夹河寨站提货,再运输至盛泉洗煤厂过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1月8日及2月16日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收据上的煤炭是李某经办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3、润宸公司发到夹河寨站的煤炭除了委托李某办理业务外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其给润宸公司办理业务期间不知道润宸公司与万和公司、徐港能源公司签过合同,煤炭运到盛泉洗煤厂后由润宸公司的唐总或林总决定交给谁,申展公司就在盛泉洗煤厂里面,该部分陈述属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工作的正常认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4、李某只办理卖给申展公司的业务,案涉煤炭是卖给了申展公司,该部分陈述与其前述货物由润宸公司的唐总或林总决定交给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四、本院的调查系针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是为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但不应超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范围。调查笔录中“李某以申展公司名义支付卸车费提走货物”的内容不在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部分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相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盛泉洗煤厂、丁勇为被告,并提供盛泉洗煤厂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证据。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认为担保函上公章系原告伪造,于2015年5月13日第三次庭审中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丁勇、徐州盛泉洗煤厂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nj2013110118c)1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供应煤炭10200吨,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向被告供煤17200吨,单价690元/吨;交(提)货方式为夹河寨站交,以潞安铁路局化验为准;数量验收以徐州盛泉洗煤厂过磅实收数为结算认可数;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原告将煤炭发至夹河寨站,被告在15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于次月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货102车大票数6827吨,于2014年1月向被告交货102车大票数6942吨。交货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月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9吨×690元-1500000元=80006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从夹河寨站到货并提货37569吨,均由原告授权委托人李某经手,并支付卸车费;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保存于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煤炭货场20000吨煤炭,每日需支付货场保管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煤炭收据、货票清单、夹河寨站证明、入库单、长期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付款项15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本合同所诉款项?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保全查封煤炭保管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2013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从银行贷款,原告和申展公司协商,请求做一笔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账,申展公司从原告向其供货中调出价值1500000元煤炭,由原告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再由申展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原告举证的煤炭收据系申展公司收取的货物,申展公司已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煤炭。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过磅单位盛泉洗煤厂向原告出具了煤炭数量收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向原告付款150万元,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也未提出过异议,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所举合同未履行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的证据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案涉保全查封货物的保管费用,是原告滥用诉权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查封煤炭保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徐州市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6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润宸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50元,由被告徐州市万和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锁宝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