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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系乳山市徐家镇中学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K3Y8**号轿车从乳山至威海市区,沿威青高速公路行驶至���庙子收费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