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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范某(未满16周岁)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中建公元壹号”工地,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该工地的铁制劳动车1辆、铁架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2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2、2015年5月一天,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液化气瓶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3、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范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135号被害人史某某经营摊位,趁人不备之机,窃得百事可乐2箱,营养快线1箱,芬达2箱。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3元。4、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范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805号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店内,趁无人之机,由范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黄某入内窃得红双喜牌电扇1台,后因被害人发现而逃逸,范某被抓获。当公安人员在讯问范某时,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徐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范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