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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安东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东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安东,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198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5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东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东及其辩护人黄文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东设置卖淫场所,为卖淫女提供食宿,招纳嫖客并从中抽头盈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安东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安东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并直接向嫖客收取费用,并按照约定比例与卖淫女分成,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安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