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张加文、黄良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张加文,黄良烟,福建省仙游县实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4。负责人张凡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陈实,该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张加文,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良烟,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实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枫巷码头。法定代表人张加文,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加文、黄良烟、福建省仙游县实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建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陈实以及被告实用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文、黄良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加文、黄良烟、实用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用建材公司以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办妥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黄良烟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加文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等,并按照约定将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加文指定的中远(福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加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加文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以被告实用建材公司设定抵押的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3、被告黄良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实用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和抵押均属实,但是请求分批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张加文、黄良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张加文、黄良烟的身份证、被告实用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加文、黄良烟、实用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实用建材公司以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良烟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3、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加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中远(福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4×××79,开户行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枫亭支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中远(福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加文未还款付息。被告实用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加文、黄良烟、实用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加文、黄良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实用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张加文、黄良烟、实用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实用建材公司以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良烟为被告张加文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加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中远(福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4×××79,开户行工商银行莆田分行枫亭支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向中远(福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加文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良烟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其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为限。被告实用建材公司自愿以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仙游农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即人民币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仙游农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加文、黄良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加文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实用建材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仙国用(2010)字第16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在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良烟在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加文、黄良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张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代理审判员 颜 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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