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河民初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刚,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河民初字第917-1号原告:袁振刚,男,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克聪,男,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瑞娟,女,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高义,男,河津市人。被告:曹彩霞,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妻子。被告:袁孟孟,男,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父亲。被告:马斗亲,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母亲。被告:韩中法,男,河津市人。被告:韩同法,男,河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振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振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振刚撤回对被告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