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河民初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刚,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河民初字第917-1号原告:袁振刚,男,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克聪,男,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瑞娟,女,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高义,男,河津市人。被告:曹彩霞,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妻子。被告:袁孟孟,男,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父亲。被告:马斗亲,女,河津市人,系被告袁高义母亲。被告:韩中法,男,河津市人。被告:韩同法,男,河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振刚与被告袁高义、曹彩霞、袁孟孟、马斗亲、韩中法、韩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振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袁振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振刚撤回对被告韩中法、韩同法的起诉。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