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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9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洋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9日、11月15日、2013年7月13日、9月6日、10月28日、12月6日、2014年1月15日、7月29日、10月6日签订《管桩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合同约定了管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涉及工程项目包括:吉安县天际光电、江南春晓、吉州区庐陵壹品、龙腾府邸、景园春、同富花园、吉安县东固垦殖场棚改工程、吉安县龙凤里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管桩。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12月20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10月25日、12月10日对账并签订了《管桩工地对账单》。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158元未付。原告将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汇总统计:共涉及23个工地,货款总金额为12535742元,支付了11928399元,原告减免金额2185元后,被告杨XX尚欠605158元货款未付,因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51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XX答辩称,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项目系自己与他人合伙承建,不应由被告支付该项目货款,自己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货款不应用于抵付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项目货款,自己仅欠原告305158元货款未付。原审另查明: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自2012午10月23日起发货至2012年11月7目,累计货款383600元。江南春晓工程自2012年10月15日起发货至2012年11月8日,累计货款1423936元,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123936元货款未付。原判认为:被告杨XX对向原告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桩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对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首先,《管桩销售合同》均是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的,不论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是否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原告的统计,截止2012年11月8日,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欠383600元货款未付,江南春晓工程欠123936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转帐的30万元不应是用于支付江南春晓工程的货款。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告的所有管桩销售进行了统计,被告仍对未付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对账,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管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158元。二、如被告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杨XX负担。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为支付207430元货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单数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天际光电工程未实际发生过管桩交易,上诉人就天际光电工程仅是代合伙体签字,自己不负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江南春晓工地货款计入天际光电项目不当。2、因双方当事人合作工程量大,故双方在2012年11月15日就江南春晓短桩400A的加价部分约定为0元,但被上诉人却据此多计算出82728元的工程款,明显有误,应当从货款中减去。3、关于卸车费,庐陵壹品工地二十车卸车费共计一万元,依约应由被上诉人计付。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天际光电工地是2012年10月23日开始发货,江南春晓工地是2012年10月26日开始发货,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汇入的30万元并没有特别注明系哪一个工程工地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计入天际光电工程并无不妥。2、江南春晓项目结算金额已由上诉人确认,不存在结算金额未确认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确认的《管桩工地对账单》中“截止至2013年.02.09欠款301363.00元”已经包括了短桩增加每米8元的货款,上诉人签字实际已经认可,并无异议。3、上诉人有关“庐陵壹品工地二十车卸车费共计一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3日,双方在签订的庐陵壹品工地《PHC管桩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特别约定:“整个工地杨XX自提”,故卸车费应由上诉人杨XX自己承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过关于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项目的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向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项目共发出总价值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管桩并获工地签收,但双方至今未对该项目货款进行书面结算。此外,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1月15日签订过两份关于江南春晓工程项目的管桩销售合同。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PHC400A短桩每米在100元基础上加价8元,此合同供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2日;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在PHC400A短桩每米加价处涂改为0元,此份合同的供货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管桩结算的七张对账单合法有效,上诉人杨XX应向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对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货款能否计入天际光电工程管桩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杨XX将3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丰达建材公司时并未明示系支付哪一个工地的货款,且付款时双方未对吉安县天际光电工程管桩货款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将此30万元充抵天际光电工程管桩货款并无不当。因天际光电工程管桩购销合同系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签订,且亦实际发生了管桩交易,杨XX依约应就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上诉人有关自己不应为天际光电工程管桩交易支付货款以及该笔30万元不应被计入天际光电工程管桩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短桩不应加价计算的问题,纵观本案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对于短桩是否需要加价、加价多少都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在“PHC400A95短桩每米加价”栏目处确被涂改为0元,应视为双方对变更短桩供应价格达成一致,即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间江南春晓工地上的PHC400A95短桩应按每米100元计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杨XX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金额除前述30万元货款的支付问题外未表示异议(即认可尚欠货款人民币305158元),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江南春晓PHC400A95短桩确实变更了价格,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该阶段内多计算的价款予以核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在江南春晓工地管桩交易的结算明细,可确认在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间共有3927米PHC400A95短桩是以108元每米计价,比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每米多计算了8元,多计算的价款合计为31416元,在扣减该多计算的31416元货款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573742元,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5158元不当,应变更为573742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庐陵壹品工地卸车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庐陵壹品工地卸车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7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已减半收取为4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合计1179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11164元,被上诉人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