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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与黄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日文,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