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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公寓422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4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鲁某居住的上述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1.2580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公安执法记录仪同步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鲁某辩称其被查获的冰毒1.2580克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个人吸食。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鲁某的辩解,另提出被告人鲁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鲁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公寓42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4日下午,侦查机关对该被告人鲁某居住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580克等物。另查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所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系侦查机关前期已掌握,其检举的情况没有新的内容和线索。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鲁某),证实其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公寓525号房间,案发前其问被告人鲁某毒品能不能拿到,鲁说可以,2015年3月2日或3日凌晨,其通过电话向住在其楼下422号房间的鲁某购买毒品,之后其进入该422房间,看见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鲁某将一部分冰毒倒在烟盒的塑料膜里交给其,其付给鲁某人民币300元等事实;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检查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10分至25分许,侦查机关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公寓422号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鲁某,从被告人鲁某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粉色晶体1小包,并在房间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吸管2根,对上述检查情况进行拍摄录像及拍照固定,并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等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氯胺酮检测板、吗啡检测板检测,被告人鲁某及周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阳性,氯胺酮、吗啡尿检均呈阴性等事实;4、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净重1.2580克,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已依法上交等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被侦查人员掌握,被告人鲁某检举他人犯罪的内容系侦查机关前期已掌握,其检举的情况没有新的内容和线索等事实;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及违法前科情况;7、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8、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周美君),证实其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公寓422号房间,其前一次吸毒被抓获的当天凌晨,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和周某、周美君在百汇公寓432号张英房间时,其以300元的价格从周美君处购买冰毒1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其打算自己吸食,同时周美君将另一个冰毒(烟盒的塑料膜包装)放于其处,其同意帮周贩卖,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住在其楼上的周某通过电话向其购买冰毒,之后其将塑料膜包装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该300元其已经用掉,侦查机关从其房间包内扣押的冰毒是前述其从周美君处购买准备自己吸食的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某辩称其被查获的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个人吸食;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鲁某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根据其他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鲁某关于该1.2580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个人吸食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依法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