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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号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塘前乡莒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下广村3号(弃土场港外塘)。法定代表人潘德孝,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0年11月16日经永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等加工、生产、销售;2004年2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鸿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2005年1月31日,取得福建省建设厅颁发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3年4月2日,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要求在甲方经营许可证之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甲方向乙方收取2000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特许经营费),签订协议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首次支付管理服务费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乙方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资质证书》等证件,供被告生产、销售产品使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0元。2013年5月10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管理服务费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届满。2014年1月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使用“鸿泰”注册商标、“混凝土预制构件二级”企业资质生产、销售管桩。2014年6月4日,原告业务员看到被告厂区堆放大量管桩,管桩均打上“鸿泰管桩”标识,生产时间有:“2014410”、“2014411”、“2014518”、“2014527”、“2014531”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管理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可是,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管理服务费及利息。合同约定7个月管理服务费为200000元,每月金额达到28571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注册商标、企业资质使用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鸿泰”注册商标,“混凝预制构件二级”企业资质生产、销售管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特许经营费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0.75%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特许经营费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14250元);3、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857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注册商标、企业资质使用费142855元(以上第2项、第3项暂合计257105元)。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住所、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资质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经营项目包括水泥制品等加工、生产、销售;原告注册“鸿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取得福建省建设厅颁发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挂靠协议》,用于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要求在甲方经营许可证之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签订协议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首次支付管理费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证件;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收款收据、个人网上银行信息单,用于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李娟汇款,付给原告管理服务费100000元;该证据与3号证据——挂靠协议,综合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行为,尚欠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管理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5、照片,用于证明:2014年1月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使用“鸿泰”注册商标、“混凝土预制构件二级”企业资质生产、销售管桩,管桩均打上“鸿泰管桩”标识,生产时间有:“2014410”、“2014411”、“、“2014518”、2014527”、“2014531”等等;该证据与3号证据——挂靠协议,综合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应按每月人民币2857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之日止的注册商标、企业资质使用费;6、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发票,用于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管理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并声明保留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7、福建省福州市至福建省福安市、福建省福安市至福建省湾坞火车站、福建省福安市至福建省福州市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曾赴福建省福安市现场勘查,但当地公证部门均拒绝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公证;另外,本院经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赴被告厂房现场勘验,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1月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使用“鸿泰”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管桩,且管桩均打上“鸿泰管桩”标识,生产时间有:“2014411”、“2014527”“2014810”字样。因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系“鸿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水泥管、水泥电杆上,获准注册登记第302604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从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第302604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4月2日,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合同约定: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之范围内,以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生产的产品;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收取2000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特许经营费),签订协议一周内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首次支付管理服务费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2014年1月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使用“鸿泰”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管桩,且管桩均打上“鸿泰管桩”标识。本院认为,案涉《挂靠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现场勘查,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确以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销售“鸿泰”品牌的管桩。案涉《挂靠协议》约定“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收取2000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特许经营费),签订协议一周内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首次支付管理服务费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认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万挂靠管理费中的10万元,尚欠10万元管理费未偿还。据此,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应依约继续支付尚欠的挂靠管理费中10万元。本案《挂靠协议》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酌定该10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按每月人民币28571元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注册商标、企业资质使用费14285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鸿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100000元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原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泰鸿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