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希连、许作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连,许作花,张伟,刘世防,李艳,刘世付,李红梅,刘世贵,汪修芝,刘世宽,仲玉梅,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作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世防,居民。原审被告李艳,居民。原审被告刘世付,居民。原审被告李红梅,居民。原审被告刘世贵,居民。原审被告汪修芝,居民。原审被告刘世宽,居民。原审被告仲玉梅,居民。以上八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红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世付,社长。上诉人刘希连、许作花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刘世防、李艳、刘世付、李红梅、刘世贵、汪修芝、刘世宽、仲玉梅、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红利食用菌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2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作花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郁翔,上诉人刘希连及原审被告刘世防、李艳、刘世付、李红梅、刘世贵、汪修芝、刘世宽、仲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红利食用菌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世防与李艳、刘希连与许作花、刘世付与李红梅、刘世贵与汪修芝、刘世宽与仲玉梅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宽、刘世贵因家庭种植蔬菜缺乏资金向荣丰小贷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由上述人员及案外人刘永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联保形式分别向荣丰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万元。2012年3月13日,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贵、刘世宽与荣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由荣丰小贷公司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3月1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月利息按千分之十六计算,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取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千分之十五计算。金红利食用菌合作社分别为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荣丰小贷公司按约向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贵、刘世宽分别支付借款4万元。2014年8月1日,荣丰小贷公司与刘世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刘世付负责分期偿还被告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宽及案外人刘希团、仲伟习、伏祥彦在荣丰小贷公司的借款合计31万元,并约定如刘世付违约,则由荣丰小贷公司向借款人本人收取,后刘世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3日,荣丰小贷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张伟,并于2015年3月5日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2015年3月10日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款经张伟多次索要,拒付至今,张伟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贵、刘世宽分别向荣丰小贷公司借款4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世防与李艳、刘希连与许作花、刘世付与李红梅、刘世贵与汪修芝、刘世宽与仲玉梅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荣丰小贷公司虽与案外人刘世付签订还款协议,但刘世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荣丰小贷公司仍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荣丰小贷公司将本案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张伟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张伟享有本案债权。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过高,张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世防、李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希连、许作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世付、李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世贵、汪修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世宽、仲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赣榆区金红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刘世防、刘希连、刘世付、刘世宽、刘世贵对各自应偿还张伟的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希连、许作花上诉主张,1、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到,该债权应视为未转让。2、因该借款系刘世付使用,且原债权人与刘世付已签定还款协议,故该借款应由刘世付偿还。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主体适格。刘世付与原债权人之间虽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变更本案债务主体,被上诉人未放弃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债权。刘世付是否同意承担对该笔债务还款义务,并不影响其他主体的债务偿还。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同上诉人。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已查明债权转让于2015年3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2015年3月10日连云港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对债权转让的告知事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债权转让已告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还提出刘世付与原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应由刘世付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刘世付与原债权人之间虽签订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变更债务主体,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如果刘世付未按期偿还,仍有借款人本人偿还。根据该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放弃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债权。刘世付是否同意承担对该笔债务还款义务,并不影响其他主体的债务偿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希连、许作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