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志美与俞建荣、桐乡市嬏逊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美,俞建荣,桐乡市嬏逊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马志美。被告:俞建荣。被告:桐乡市嬏逊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原告马志美为与被告俞建荣、桐乡市嬏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嬏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建荣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嬏逊公司对被告俞建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建荣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011年4月26日,被告俞建荣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万元,合计23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俞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现金34万元(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形成),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建荣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俞建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理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嬏逊公司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俞建荣返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志美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俞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