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金黄与上海艾炫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程金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仁。被告上海艾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飞。委托代理人黄永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黄诉被告胡继仁、上海艾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炫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胡继仁、被告艾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志,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黄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20分,在泗陈公路外青松公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继仁驾驶沪AA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继仁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AA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处,登记在被告艾炫贸易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5.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6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744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2元。被告胡继仁、艾炫贸易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8,080元,车辆损失变更为870元。被告胡继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实际系其所有,登记在被告艾炫贸易公司名下。被告艾炫贸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不是挂靠关系,该公司未收取被告胡继仁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在该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45.60元。2015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金黄之右颧弓骨折,右颞下颌关节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金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伴上颌窦积血,右大腿开放性裂创伴部分肌腱断裂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案事故车辆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艾炫贸易公司,被告胡继仁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程金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王天顺向案外人王金金、XX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翠鑫苑XXX号XXX室房屋,自此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自2013年2月至事发前在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另外,被告胡继仁车辆在本案中产生牵引费380元,原告同意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售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发票、结婚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继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胡继仁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胡继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炫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均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继仁,仅登记在被告艾炫贸易公司名下,故本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645.60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为6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3,645.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45.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程金黄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按照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主张误工费8,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7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按照事发时的季节,按照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200元。9、对于车辆损失8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1,0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0、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200元。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胡继仁赔偿。因原告需赔偿被告胡继仁牵引费380元的40%计152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胡继仁还需赔偿原告2,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金黄115,21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金黄1,200元;三、被告胡继仁赔偿原告程金黄3,000元,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牵引费152元,余款2,848元被告胡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金黄;四、驳回原告程金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885元,由原告程金黄负担42.50元(已付),由被告胡继仁负担1,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