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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俊洲与尹玉华、赵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洲,尹玉华,赵建新,张树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39号原告刘俊洲,居民。被告尹玉华,农民,滨州市阳信县阳信镇三里庄村51号。被告赵建新,滨州市体育局公务员。被告张树岐,滨州市体育局职工。原告刘俊洲与被告尹玉华、赵建新、张树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洲、被告赵建新、张树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洲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尹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尹玉华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建新、张树岐自愿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建新、张树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尹玉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利息70000元;2、判令被告赵建新、张树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尹玉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70000元。被告尹玉华未提出答辩。被告赵建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建新与原告不认识,因被告赵建新与尹玉华熟悉,尹玉华让被告赵建新给其担保,原告提出要两个担保人,被告就又找了同事张树岐,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张树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起诉状书面陈述,原告向被告尹玉华出借资金,由赵建新和被告张树岐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张树岐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尹玉华,被告张树岐也从来没有为尹玉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张树岐曾经因受胁迫和欺骗签过一份承诺书,但是承诺书上记载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并非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人员。承诺书上载明的是借款人为“尹乙华”,出借人为“刘俊州”或“刘復州”,在原告起诉状上写明的出借人是“刘俊洲”,借款人是“尹玉华”。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张树岐无关,被告张树岐不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岐为其向尹玉华提供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不仅被告张树岐是受到赵建新胁迫欺骗签字,仅就被告张树岐签字的资料上的人名来看,书面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如果说被告张树岐要承担责任的话,被告张树岐也只能是承担自己签名的材料上载明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岐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张树岐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即使被告张树岐签名的材料上记载的刘俊州和尹乙华之间发生纠纷,也是受到胁迫欺骗,赵建新是与材料上记载的刘俊州、尹乙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树岐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张树岐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洲与赵红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赵红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尹玉华个人账户15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尹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建新、张树岐作为担保人签署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5月,被告赵建新共计向原告还款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实被告尹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足额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树岐辩称借据及承诺书中借款人为“尹乙华”,出借人为“刘俊州”或“刘復州”,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及承诺书中“尹玉华”、“刘俊洲”应为书写人书写习惯;被告张树岐辩称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尹玉华,被告张树岐也从来没有为尹玉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经张树岐质证对上面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及捺印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树岐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张树岐质证无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被告张树岐所写“借款专用与原件一致张树岐”,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被告张树岐应为明知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树岐辩称受到赵建新胁迫欺骗签字,被告张树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树岐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张树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为保证人名义签订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新已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在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00元。被告尹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洲借款本金136500元;二、被告赵建新、张树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俊洲负担1300元,被告尹玉华、赵建新、张树岐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