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艳波、郜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艳波,郜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龙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郜艳波,农民。被告郜延海,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郜艳波、郜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出国务工,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中止诉讼。2015年6月6日恢复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邵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艳波、郜延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郜艳波向原告贷款10万元,2010年4月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85‰,从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由被告郜延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83.08元及利息26.93元,对剩余99916.92元及利息75297.20元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5204.12元。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郜艳波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郜延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郜艳波、郜延海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郜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人郜艳波,贷款人施各庄信用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7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2、2009年4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郜艳波,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日2009年4月22日,到期日2010年4月7日,贷款单位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还款登记情况:2009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858.5元,2009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861.5元。3、2009年4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郜延海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载明:债务人郜艳波,保证人郜延海,债权人施各庄信用社,债权本金10万元,保证日期2009年4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2012年8月9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郜艳波、郜延海催收到期债权,被告郜艳波、郜延海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施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郜艳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施各庄信用社向被告郜艳波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率8.85‰,到期日2010年4月7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郜延海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郜延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施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2009年6月24日被告郜艳波偿还利息1858.5元,2009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86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2012年8月9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各庄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郜艳波、郜延海催收到期债权,被告郜艳波、郜延海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施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郜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施各庄信用社对被告郜艳波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郜艳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郜艳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3.08元,尚欠本金99916.92元,本院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郜延海对上述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超过两年,且未达成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郜延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16.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99916.92元,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9916.92元,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实际执行时,需扣除被告郜艳波已经支付的利息4720元。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郜延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郜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利审判员 康洪滨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