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凯贩卖毒品罪,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凯犯贩卖毒品罪、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张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凯、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一)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卖给徐某、高某乙0.5克甲基苯丙胺,得赃款300元。(二)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先后7次卖给徐某、郭某、高某丙、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2000元。(三)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凯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先后4次卖给徐某、郭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得赃款1100元。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多次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平安路祥松宾馆的客房内,容留徐某、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2008房间内,容留徐某、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被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高某乙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从刘凯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0.5克),后其与高某乙在房间吸食。2013年11月,郭某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开的房间,其和郭某、高某甲、陈某、高某乙等人经常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7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每次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初,郭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开的房间,其和郭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等人多次在祥松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高某乙、高某甲、郭某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食毒品被抓。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高波。2013年11月,其多次参与徐某、郭某、陈某等人在天长市聚宝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6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每次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郭某在祥松宾馆开房间。之后,其和郭某、徐某、高某乙、陈某等人多次在祥松宾馆赌钱。期间,从刘凯处4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高某乙、郭某、徐某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食毒品被抓,毒品和工具是刘凯提供的。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徐某在二凤加油站附近的宾馆,徐某从刘凯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0.5克),后其与徐某一起吸毒。2013年11月,其参与郭某、高某甲、徐某、陈某等人在聚宝路宾馆的5次赌钱,每次从刘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每次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在郭某开的祥松宾馆,其两次参与吸食毒品,每次从刘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每次300元。2014年1月11日晚,其和郭某、徐某、高某甲等人在祥松宾馆2008房间吸毒,遇到公安局机关来检查。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郭某的现场指认照片。6、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3日从刘凯处扣押封口塑料袋2只。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对高某甲、徐某、郭某、高某乙的尿样进行提取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刘凯身上查获内壁附有白色粉末的自封袋内白色粉末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凯就是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凯子。10、从被告人刘凯手机里调取的高某甲发给被告人刘凯的信息。11、天长市聚宝宾馆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在该宾馆登记情况。1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凯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3、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凯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14、被告人刘凯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凯子。2013年9月,其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卖给徐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间,其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7次卖给徐某、高某丙、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2014年1月,其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4次卖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在天长市聚宝路聚宝宾馆开的房间。其和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等人多次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7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初,其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开的房间。后其和徐某、高某甲、陈某、高某乙等人多次在房间赌钱。期间,从刘凯处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5克,其中一次是200元,其余每次都是300元。然后他们在宾馆吸食。2014年1月11晚,其和高某甲、高某乙、徐某在天长市平安路祥松宾馆2008房间在一起吸食毒品被抓。房间其开的。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凯明知是毒品仍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凯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凯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凯犯罪所得赃款三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刘凯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郭某对原判定罪和量刑没有异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凯未提交新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刘凯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刘凯先后十二次在天长市二凤加油站附近一宾馆、聚宝宾馆以及祥松宾馆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徐某等人,与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刘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凯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