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爱仔与王继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邓爱仔,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雄市。负责人祝孔霞,该公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杏芳苏,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爱仔诉被告王继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被告王继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9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9764.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赔付1万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继良负担。2、后续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4、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赔付1万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继良负担。5、护理费1280元。被告认为偏高。6、误工费2075元。被告认为偏高,证据不足。7、××赔偿金130394.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属赔偿范围。9、交通费80元。被告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按交通责任计算。11、修理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12已付款王继良0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13、诉请赔偿额173393.94元。其他案情介绍:1、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2日13时30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发生后,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爱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继良在此事故次要责任。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韶关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认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2015年6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邓爱仔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治疗已经终结,达到评残时机,其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3、事故车辆湘04-B67**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邓爱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继良在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对该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9764.14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因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写明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且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也对该笔费用作出评估,故该请求无理于法有据,本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其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虽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伤情不严重,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56801280元。因原告受伤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丈夫负责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实际请护工的标准计算有理,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16天=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0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现常居住地为始兴县县城,其主张误工费2075元[25天(至定残日止)×83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在始兴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至今,且其收入主要依靠在县城务工所得,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按城市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80元。因原告受伤后,先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韶关市区定残,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费用,该诉求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5000元。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对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认为原告所提数额合理,予以支持。11、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十一项合理费用合计为98196102696.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湘04-B67**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应先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共计41252.3元进行赔偿223036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36327013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上述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继良没有购买商业险,由其根据责任划分承担30%的责任,即30786108.3109.2元=[(102696.54元-10000元-70132.4元-200元-2000元)1236120361.14×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爱仔损失7383270332.432341元。二、被告王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爱仔损失1030786108.3109.2元。三、驳回原告邓爱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212元,由被告陈友桂、温维东、黄志龙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12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1557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韶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限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30002700元(5700元-270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六日书记员 钟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