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6日由审判员张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C811**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扶风县天度镇西权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源秦果库西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侯某某(男,43岁)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同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因受钝性暴力损伤头部等处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9.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扶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尸体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红、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201、020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B8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扶)鉴(法医)字(2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