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赵春荣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赵春荣,王建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208号原告李玉英,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原告李玉英之夫),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赵春荣,女,1953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闻德生(被告赵春荣之夫),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王建军之妻),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玉英与被告赵春荣、王建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慧杰、刘文来,被告赵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德生、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在被告家南边。1990年我家盖的北房,2012年被告家盖的南房。1998年12月31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给我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我家的宅基地四至为北至赵春荣南墙外根0.2米。当时被告家是墙,留的滴水是0.2米,按照规定房屋是0.4米,墙是0.2米。但是被告后来在拆墙盖房时并没有按照规定留出0.4米的滴水,而是按照老墙建的房屋,屋外留了0.2米的滴水。被告在建南房时房檐超出了0.2米,实际房檐是在我家的滴水上面。2015年4月23日被告没有与我协商就在我家屋后的宅基地上垒上了墙,我让被告拆除,被告不同意。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原因,被告在我家滴水的地方砸挖,出现了很大的裂缝和地面不平,这样下雨时会影响我家房屋。被告在我家屋后堆积的杂物、易燃品、搭建的彩钢房使外墙长期不见阳光,致使屋内潮湿,不能正常使用。堆放的易燃品使我家没有安全感。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不能正常生活和睡眠,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质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留足滴水0.4米;2、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内的排污口及排污管道;3、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好由被告破坏的北房散水;4、判令被告清理其堆放于原告北房北侧宅基地内的垃圾;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排污口已经改到我家院里了,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也没有损坏原告家的散水,东西堆放在我家自己地上,而且也已经清理的差不多了。南房和东房是在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根本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我们是老宅子,是石头墙,原告盖房的时候我们的石头墙没有拆,还有20公分,我们没有占原告的任何宅基地。原告盖房的时候还找我们商量,让我们拆一段方便他们盖房。原告盖房的时候没有给我们留一点滴水,现在反而起诉我们说我们占了他家宅基地。这事大队也给解决了,说他们没有留滴水。原告也没有权利告我儿子。我有宅基地本,我在自己的土地上盖房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还总拿砖头砸我家的房。被告王建军辩称:同赵春荣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李玉英家与赵春荣家系南北邻居,李玉英家居南,赵春荣家居北。王建军系赵春荣之子。李玉英家于1990年建北房,赵春荣家于2012年左右拆除南墙建成南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李玉英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建筑指的是赵春荣所建南房与东房。赵春荣表示南房与东房系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并未占用赵春荣家宅基地。经本院现场勘验,李玉英家北房与赵春荣家南房之间有一通道,赵春荣在通道内堆放有木柴等杂物。赵春荣家院内有一处排污口,污水排放并不通过两家之间的通道。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赵春荣堆放的木柴等杂物位于其与李玉英家之间的通道处,影响了通道内的排水及房屋安全,应当予以清除。李玉英认为赵春荣所建南房、东房占用了李玉英家宅基地,而赵春荣认为系在自家宅基地上所建,故该争议为土地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李玉英主张的拆除排污口的诉讼请求,经勘验排污口位于赵春荣家院内,且污水亦不排放到两家之间的通道内,故对李玉英的该项诉讼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玉英主张的修复北房散水的诉讼请求,李玉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荣、被告王建军将堆放在原告李玉英家北房北墙外的木柴等杂物清除以保证通道畅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春荣、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