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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祖成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成,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彭祖成,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萍,局长。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法定代表人邓贻元,董事长。原告彭祖成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联鑫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祖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祖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祖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祖成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