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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侯帅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横峰县利丽商务宾馆8303房间、84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并共同参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玉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