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平德、门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德。委托代理人张生年。被告门玉栋。被告睢志平。原告李涛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王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玉栋、睢志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被告与我父亲李在明诗多年的老乡朋友关系。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我父亲李在明介绍,被告分二次向我借款65.044万元。第一笔是2011年11月6日下午,门玉栋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有一笔生意急需周转,向我借钱10万元,最多三天就还,并要求我把款转到他儿子门文志的银行账户内,我同意借钱救急,第二天我就往门文志账户内转账10万元。门玉栋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借款到期后,我要求门玉栋还款,门玉栋提出继续使用借款3年,并提出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我表示同意。但在整个借款期间,门玉栋一次利息也没有给结算,直到2014年11月1日和12日门玉栋才分二次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月份被告通过我父亲提出向我借款,我表示同意。2014年2月1日被告三人给我亲笔写了借条,借条确定被告向我借款55.04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承担借款总额7%的违约金。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65.044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2、55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按每月7%支付违约金46.2万元,违约金给付至本金结清止。3、10万元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6.4万元,利息给付至本金结清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德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系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所借,依法应由公司偿还,门玉栋、睢志平、王平德只是经办人,而非债务人。三人只不过是在履行手续是代表公司签了名。2、王平德不是公司股东,依法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3、该笔借款55万元部分是高利所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当时没有协商,即没有约定,是原告自己将借条打印好后,让门、睢、王签字的。被告方没有注意到7%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说明,属于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违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5、今年6月份,原告曾雇佣多人多次到王平德住所地以王平德在借据上签字为由,逼王平德还债,造成王家恐慌,王上有98岁多年卧床不起的母亲,加之操办女儿婚事,经受不起原告骚扰,无奈借款3万元交给原告,平息事态恶化。这三万元是不应被告王平德偿还的,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所述主体错误,且存在高利、复利等不受法律保护数额,请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门玉栋出具证明借款收条一份。2、借款转账凭证一份。3、支付利息转账凭证一份。4、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所打借条一份。被告王平德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质证,与我们没有关系,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2-3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4,首先从550440元数字上是经过两次复利,后面的零头是经过计算出来的,实际借款是30万。该条是在签字的时候经过原告要求,被告门玉栋说多个人签字好,所以王平德才签字的。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王平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章程。2、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完税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第五章证明该公司是第二、第三被告注册的,没有王平德的股份。第二组证据:1、原告李涛所打收到3万元的收条。2、王瑞引、王保芹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涛2015年6月4日收到王平德人民币3万元。第三组证据:自行打印的利率表复印件。原告李涛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收到条认可,但王平德给的3万元我们认为是利息。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银行出的,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门玉栋未到庭也未举证。被告睢志平未到庭也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涛于2011年1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门玉栋人民币100000元,当日门玉栋给原告打下收条。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给原告李涛打下借条,“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零千肆佰拾零元整,小写550440元。上述借款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每月违约金7%”。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门玉栋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平德向原告还款30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涛将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被告门玉栋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门玉栋给原告打下借款证明收条。虽然该收条写系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用于公司周转,但该借款收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款项也没有打入公司银行账户,且原告方也不认可是公司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门玉栋向原告李涛的个人借款。在该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涛要求该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给原告李涛打下借条,“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零千肆佰拾零元整,小写550440元。上述借款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每月违约金7%”。被告王平德认为是邯郸市宇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借款行为,但该借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款项也没有打入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方也不认可是公司借款,且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的共同借款。现原告李涛向三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索要欠款,三被告拒不支付,责任在三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月7%,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一个月,该月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6%×4÷360×30×550440=11008.8元,多余部分50000-11008.8=38991.2元应算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440-38991.2=511448.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还款30000元,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6%×4÷360×11×511448.8=3750.62元,多余部分,30000-3750.62=26249.38元应算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1448.8-26249.38=485199.42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6%×4÷360×10×485199.42+5.6%×4÷360×96×485199.42+5.35%×4÷360×70×485199.42+5.1%×4÷360×23×485199.42=58730.7元。故该30000元应算作该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2873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85199.42元及违约金28730.7元,并按本金485199.4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4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玉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涛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涛欠款人民币本金485199.42元及违约金28730.7元,并按本金485199.4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4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原告李涛负担1694元,被告王平德、门玉栋、睢志平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