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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4121255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项店镇杨楼村杨楼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赵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二人受伤。2015年6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83mg/100m1。2015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根据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卢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要求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1764.26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4680.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463.7元。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告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化解了矛盾,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①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我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②本案被告人卢某已和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应由被告人卢某向我公司追偿。③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④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受伤后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二人受伤。2015年6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83mg/100m1。2015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入院,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764.26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97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致脑震荡、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肺挫裂伤,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息县爱鱼味烤全鱼店打短工。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卢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陈某各项费用12000元,如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部门赔偿与被告人卢某无关。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S×××××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卢某、陈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血液抽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陈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信息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97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陈某为农业户口,虽然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处打短工,无稳定的工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该车辆在投保时保单上对醉酒加强免责条款有明确的表示,免责条款已生效,不应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又辩称被害人陈某受伤因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卢某已进行赔偿,应由被告人卢某向保险公司追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12000元赔偿协议,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陈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人卢某对陈某的一种补偿;被害人陈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卢某的法律责任,但是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求合理合法损失的部分为:①医疗费11764.2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③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④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⑤误工费8019.11元(69.59元/天×120);⑥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款27463.7元。医疗费1176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64.26元由被害人陈某自己承担。其它费用15699.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25699.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桂云审 判 员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培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