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杰威与骆某、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冯剑成,男,1961年5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人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81X,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组织机构代码:G1880464-4,地址。法定代表人:XX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骆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骆某,并审查上诉人冯杰威的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因女朋友的问题,在广宁县南街镇文化广场与被害人冯杰威发生争执、打架。之后,被告人骆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伤冯杰威,后逃离现场。经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骆某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受伤前在广宁县创意网吧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意见: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取内固还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15元。2012年8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杰威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投案经过、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授课计划、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各项经济损失40965元,其中医疗费19515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被告人骆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第三人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行为致被害人冯杰威受伤。因此,梁某及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杰威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604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437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骆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9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杰威上诉提出,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骆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骆某、梁某、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共同赔偿冯杰威经济损失73749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被告人骆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仅以被告人骆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错误,应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原判对冯杰威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没有作出准许与否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3、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质证,原判仍对该部分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4、梁某是共同伤害冯杰威的共犯,梁某是未成年且是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判决梁某及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冯杰威是临时工每月工资是1500元,但无证据证明近三年时间平均工资收入,应依法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6、护理费应计至定残日止,即计算250天,原判对护理费计算有误;7、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及因诉讼的车费、打印、购买法律书籍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答辩认为,其没有对冯杰威实施侵权行为,且本案发生在校外,受害人、致害人均不属在校学生,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冯杰威起诉的梁某虽是在校学生,但其没有违法行为,且学校已尽到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学校在履行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冯杰威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杰威的医疗费为19515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950元、住院伙食费为1000元正确,亦应予确认。上诉人冯杰威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冯杰威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享有上诉权,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并不享有上诉权,原审中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经审查,该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就刑事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冯杰威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2月16日告知其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冯杰威亦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冯杰威在一审期间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但其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且经审查公安机关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原审虽未在判决中直接回应冯杰威申请重新鉴定的诉求,但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更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规定及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冯杰威与原审被告人骆某及梁某、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均没有协商确定本案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亦没有指定本案举证期限,即本案没有约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举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逾期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冯杰威拒绝对该部分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质证、审查,并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4、冯杰威的报案陈述及原审被告���骆某的供述证实梁某没有参与对冯杰威伤害的行为,亦不在案发现场。冯杰威虽提交手机信息以主张梁某是共同侵害人,但该手机信息内容不能证实梁某与骆某对冯杰威实施伤害有直接的关联,且骆某亦否认与梁某共同伤害冯杰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梁某与骆某具有共同伤害冯杰威的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是共同侵害人,冯杰威请求梁某、肇庆市广宁卫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冯杰威在原审庭审当庭确认其受伤前从事网吧管理,月收入为1500元,故依法应认定其固定收入为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才按照受害人最近��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才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冯杰威有固定收入,原判依法按其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冯杰威认为原判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杰威提交的出院意见证实冯杰威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冯杰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鉴定伤残后持续误工,故误工的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即193天。原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250天,缺乏依据,但鉴于骆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予纠正。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冯杰威虽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但不足以证实其丧失自理能力,故其护理期限应计至出院之日止,即护理时间为10天,故原判认定的护理期限正确,冯杰威认为原判认定护理期限错误的理由不成立。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诉讼产生的车费、打印、购买法律书籍等费用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冯杰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车费、打印、购买法律书籍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骆某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杰威各项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将上诉人冯杰威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不当,但鉴于原审被告人骆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予纠正。上诉人冯杰威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