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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香珠与张磊、吴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珠,张磊,吴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62号原告黄香珠。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吴林秀。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香珠与被告张磊、吴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香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吴林秀及被告张磊、吴林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起,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及自己帐户分别向原告汇款94万元、56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4月被告张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明确于2014年6月13日前全额归还,被告吴林秀作为担保人。但届期,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被告吴林秀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张磊、吴林秀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张磊与原告并不相识,是通过案外人沈慧红夫妇介绍认识的,且各方之间就借款等有三方协议,故本案中仅应处理原告与被告张磊之间的款项。经核对,被告张磊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94万元,利息也应当按此计算,对月息2%标准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收费标准也过高。被告吴林秀也愿意对9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林秀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张磊因急需向黄香珠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无条件全额归还。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磊转帐支付94万元。终因两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9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原告、被告张磊之间存在9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律师费,因借款时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香珠借款94万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林秀对被告张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