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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素芹与郭少君、刘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21号原告赵素芹,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桃,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郭少君,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曜,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赵素芹诉被告郭少君、刘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桃,被告郭少君、刘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郭少君称女儿店内资金不足,代女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打入了刘曜账户,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二被告通过刘曜账户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6日。以后再未付息,本金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为避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81000元;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少君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2012年7月16日借钱的时候我是店的法人代表,我女儿当时刚毕业,借条上是我自己签订的,我女儿没有在字条上签字。当时上边写我女儿的名字是因为我女儿有打款银行的账户。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是口头约定的。我每个月把利息打到原告中行的账户上,2013年我把店关了,后续利息就没有能力支付了。被告刘曜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店是我母亲的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借款这回事。借条上的笔迹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郭少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素芹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不能给付。被告郭少君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赵素芹现金150000作为刘曜店内周转金。被告郭少君于借款人处署名并签下“刘曜”字样。同时备注“利息付至2013年5月,此后一直未付”。原告凭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少君向原告赵素芹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少君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郭少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利息81000元(计算方式:200元×15×27个月=8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郭少君应以15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刘曜”的签名系被告郭少君书写的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告主张借款实际用于刘曜店铺的资金周转,其系共同借款人,而被告刘曜对其予以否认。郭少君代签字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就被告刘曜存在借款合意、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或刘曜授权郭少君代其签字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曜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少君偿还原告赵素芹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81000元,本息共计2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郭少君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赵素芹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赵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应交纳诉讼费4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少君承担,被告应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