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尧与被告连海波、曾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尧,连海波,曾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文尧,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连海波,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住所地德化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曾素娇,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住所地德化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文尧诉被告连海波、曾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丽蓉、林德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海波、曾素娇经本院2015年5月30日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尧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连海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文尧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连海波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曾素娇与连海波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请: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连海波、曾素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连海波在原告陈文尧提供的格式借条文本上填写相应的内容后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连海波因经商需要,兹向陈文尧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时支付2%利息……。借款人:连海波2012年5月1日”。2013年2月15日,被告连海波又在原告陈文尧提供的格式借条文本上填写相应的内容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连海波因经商需要,兹向陈文尧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时支付2%利息……。借款人:连海波2013年2月15日”。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连海波与被告曾素娇于198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连海波与曾素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本院调取的被告连海波与被告曾素娇《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尧诉请被告连海波、曾素娇偿还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应按时支付2%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陈文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利息”是指月利息(或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在催告被告还款期限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可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与《结婚申请书》可以证实被告连海波在与被告曾素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连海波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素娇应与被告连海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海波、曾素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尧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连海波、曾素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林德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