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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宗柒与张小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宗柒,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10-2号原告:葛宗柒,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葛宗柒诉称:自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到款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张小明向葛宗柒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葛宗柒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以07年三一重工泵车一辆抵押偿还。过户后此条作废。”对此,张小明于2012年5月27日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该债务为赌债,借条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小明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中。因此,应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存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宗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