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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区权与被告符毅、喻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区权,符毅,喻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谢区权。被告符毅、喻雪华。原告谢区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毅、喻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区权和被告符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喻雪华介绍与被告符毅相识,被告符毅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2015年农历2月初8归还。被告符毅、喻雪华在借条上签了名,留下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符毅、喻雪华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毅、喻雪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符毅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资金投入在其他项目上,且工程未结账,暂无能力偿还,只要其工程款到位,就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喻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喻雪华介绍与被告符毅���识,2015年1月15日,被告符毅以有工程为由,通过被告喻雪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谢区权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老历2月初八归还(即2月26日)并计取3%的月息。1517376****借款人符毅,2015、1、15。430903197709260919,喻雪华、432321196911309138”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毅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符毅、喻雪华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喻雪华在被告符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按照当时的口头承诺应视为是一种担保行为,而不是共同借款行为,证人欧阳荣华出庭作证证明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符毅对原告起诉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告符毅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喻雪华对被告符毅借原告之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符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区权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算至2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喻雪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符毅、喻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