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干瑾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瑾,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干瑾,公司职员。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原告干瑾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瑾起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个人暂借款收据1份,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个人暂借款收据各1份。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个人暂借款收据1份,约定如提前支付提前15天通知。原告自认被告就该借款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干瑾借款42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