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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江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川、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因个性不合,双方常常吵架,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郑某甲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偶尔吵架是有的,但这是夫妻间小吵小闹,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前还居住在我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郑某甲打牌、喝酒吵架,原告江某于2015年7月24日携女儿郑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江某于2015年6月间已有身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后常因郑某甲打牌、喝酒吵架,致夫妻分居,但被告郑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良习惯,表明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