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美玲与林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美玲,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强,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健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甘美玲因与被上诉人林焕强、原审被告林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焕强与林健涛系发小。自2012年开始,林健涛多次向林焕强借款,部分借款现金交付,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截至2014年4月,林健涛尚欠借款累计270000元,其遂于同年4月20日,向林焕强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取林焕强借款27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0日清偿。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健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焕强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健涛、甘美玲向林焕强归还借款270000元;2.林健涛、甘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林健涛、甘美玲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本案借款属实,甘美玲应否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林焕强主张林健涛向其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林健涛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林健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甘美玲虽辩称无法确认本案借款真实性,但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林焕强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林健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林健涛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林焕强要求林健涛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林健涛、甘美玲原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美玲虽辩称本案债务有可能是赌债,或是林健涛借款用于清偿赌债,但甘美玲并未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甘美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焕强知道该约定,或者林焕强与林健涛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焕强要求甘美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健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林健涛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焕强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二、甘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林焕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林焕强已预交),由林健涛、甘美玲负担(林健涛、甘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林焕强)。上诉人甘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焕强就借贷的事实,仅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而其有关借据形成的过程及借款交付的时间、形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无有效的银行过数记录及取款记录印证。甘美玲对有关事实均不知情,林健涛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焕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林焕强承担。被上诉人林焕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焕强一审时已提交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甘美玲上诉仅仅是为了拖延时间。甘美玲与林健涛均知道借款真实存在。甘美玲与林健涛离婚约定了巨额的生活费用,林健涛现在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将财产转移到甘美玲名下,林健涛与甘美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应上诉人甘美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林健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0498998951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011001267568的流水记录。甘美玲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林健涛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流水记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林健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流水记录反映林健涛与林焕强之间有多笔钱款往来记录。其中,2012年4月17日林焕强向林健涛划款95000元,该款也是林焕强主张的借款。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林健涛分17次向林焕强付款共计23700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最后一笔交易13500元,发生在林健涛所立借据时间(2014年4月20日)之后。该证据可以看出林焕强向林健涛借款的数额实际上是95000元,林健涛还款数额远远超过了林焕强出借的数额。林焕强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林健涛借出款项,2014年4月20日之后林健涛从来没有还款,这与本案调取的证据不符。林焕强关于借款陈述是虚假的、不诚信的,林焕强与林健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林焕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可以得知,林焕强在2012年之前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甘美玲及林健涛,但不排除有现金或其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借款。从2013年开始,甘美玲和林健涛主要以现金的方式借款。因为林健涛一直都有向林焕强借款,所以在本案借据签订前林健涛有共计237000元的还款记录。林焕强确认林健涛于2014年5月29日向林焕强还款13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林焕强与林健涛系发小”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林健涛向林焕强还款1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主要焦点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问题。林焕强主张林健涛向其借款270000元,并提交了林健涛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佐证,林焕强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甘美玲否认本案借款真实性,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林焕强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林健涛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可以证明林健涛于2014年5月29日向林焕强偿还借款13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虚假。扣除林健涛的上述还款,林健涛还需向林焕强还款256500元。关于甘美玲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林健涛与甘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美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林健涛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将涉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令甘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林健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林焕强清偿借款本金256500元;三、上诉人甘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林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林焕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林焕强已预交),由林健涛、甘美玲负担5082元,林焕强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甘美玲已预交),由林健涛、甘美玲负担5082元,林焕强负担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