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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院2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柳方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轮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罗轮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徐峰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峰的工作岗位为产品研发部经理,其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徐峰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徐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我公司无需向徐峰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徐峰辩称:我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作岗位为产品研发部经理,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罗轮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轮佳公司曾与徐峰存在劳动关系。罗轮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徐峰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峰主张其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轮佳公司未就徐峰的入职时间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罗轮佳公司将徐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了2014年11月,而罗轮佳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罗轮佳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罗轮佳公司关于其与徐峰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徐峰的相关主张,认定徐峰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轮佳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为徐峰填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徐峰的收入额为“3400.00”,罗轮佳公司在为徐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申报的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476.00”。罗轮佳公司为徐峰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徐峰在上述期间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12.52元。罗轮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柳方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徐峰的账户转入了7190元和48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了10879元,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17日分别转入了8275.48元和3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入了3500元和15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转入了3181元和2500元。徐峰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为罗轮佳公司向其发放的2014年6月(11990元)、7月(10879元)、8月(11775.48元)、9月(5000元)和10月(5681元)的工资。罗轮佳公司主张徐峰的月工资为3500元,称徐峰所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只有2014年9月17日、10月17日和11月17日分别转入徐峰账户的3500元、3500元和3181元为徐峰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工资,其余的款项为采购物品的费用和报销的费用。鉴于罗轮佳公司未就其公司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徐峰转账的有关款项属于采购物品的费用和报销的费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罗轮佳公司的有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徐峰的相关主张,认定罗轮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向徐峰支付的有关款项为罗轮佳公司向徐峰发放的工资,结合罗轮佳公司向徐峰发放的2014年8月的工资数额与徐峰该月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之和已高于12000元的事实,法院对徐峰关于其在罗轮佳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罗轮佳公司未向徐峰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将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给徐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峰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轮佳公司未与徐峰签订劳动合同,故罗轮佳公司应向徐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峰在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峰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元;三、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峰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罗轮佳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徐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1月的工资。徐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徐峰曾在罗轮佳公司产品研发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轮佳公司为徐峰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徐峰在上述期间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12.52元。罗轮佳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徐峰将社会保险费缴至2014年11月系因其公司未及时为徐峰办理减员工作所致。徐峰对罗轮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轮佳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为徐峰填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徐峰的收入额为“3400.00”,罗轮佳公司在为徐峰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申报的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476.00”。罗轮佳公司主张上述情况可以说明徐峰的月工资为3500元。徐峰对罗轮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月工资为12000元。罗轮佳公司主张徐峰在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徐峰主张其在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12000元。罗轮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方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峰的账户汇款,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4日分别转入了7190元和4800元,于2014年8月15日转入了10879元,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17日分别转入了8275.48元和3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入了3500元和15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转入了3181元和2500元。徐峰主张上述款项分别为罗轮佳公司向其发放的2014年6月(11990元)、7月(10879元)、8月(11775.48元)、9月(5000元)和10月(5681元)的工资;罗轮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中只有2014年9月17日、10月17日和11月17日分别转入徐峰账户的3500元、3500元和3181元为徐峰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工资,其余的款项为采购物品的费用和报销的费用。2014年12月30日,徐峰曾向开发区劳仲裁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罗轮佳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三、罗轮佳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四、罗轮佳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0元;五、罗轮佳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另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六、罗轮佳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代缴的机动车违章罚款700元。2015年4月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峰与罗轮佳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罗轮佳公司向徐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三、罗轮佳公司向徐峰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四、驳回徐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峰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罗轮佳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罗轮佳公司主张其与徐峰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轮佳公司又称其与徐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研发合作关系,但其认可公司按月向徐峰发放工资及为徐峰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网页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款单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轮佳公司就其与徐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实际做法存在明显矛盾,徐峰为罗轮佳公司提供劳动,而罗轮佳公司按月向徐峰发放工资及为徐峰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罗轮佳公司为徐峰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的客观情况,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金额与徐峰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罗轮佳公司主张其向徐峰账户所转款项中包含了采购物品及报销的费用,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罗轮佳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未予采信,并综合考虑徐峰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情况对工资标准作出认定,正确合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轮佳公司未依法与徐峰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徐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罗轮佳公司应向徐峰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综上,罗轮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罗轮佳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